第四,宪法中出现人名的方式有两种:绝大部分出现在序言中,个别出现在宪法正文中,如1972年《朝鲜宪法》第4条。
我国1954年宪法的草案是由起草人先起草,拟出草稿后再征求意见,进行修改,起草者的权力较大,宪法的主要内容和框架基本上都是由起草人构建的。制宪会议的成员在事实上都是些什么人?挪威宪法制定时,其制宪会议的代表共112名,由三部分人组成:公务员(50%)、农场主(30%)及城市居民(20%)。
1918年苏俄宪法制定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成为该宪法的序言,由列宁亲自起草的此序言可以说为这部宪法确定了基本方向。盖极大多数现代宪法,均系假人民之名义或以人民之名义而制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前言规定俄罗斯联邦多民族人民……,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③我国1954年宪法也是在总结了历史的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个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的经验,特别是最近五年的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毛泽东在制定1954年宪法期间开了一个中外各类宪法的书目,要中央政治局委员和在京的中央委员抽时间读,其中就有中国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如1913年的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的曹锟宪法,1946年的蒋介石宪法(它们分别代表内阁制、连省自治制、总统独裁制),而他本人则广泛阅读和研究了世界各类宪法,有中国的,有外国的。
草案的初稿和二读稿由起草小组内部通读通改后,从三读稿开始,刘少奇在北京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讨论并基本通过了宪法草案初稿的三读稿。惟有少数人才根本不愿服从多数的愿望,因而只有少数才会制造分裂。法学界的这种讨论只是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它反映了中国社会在经历了人治的蹂躏之后对法治的一种普遍渴望,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使所有中国人以切身之痛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法学界只是对其作出了论证和说明,法治派对人治派的胜利决不仅仅是学术上的胜利,而是社会思潮的进步。
[52]全面修宪较多且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为什么这一工作要由党来做而不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做?由党汇集各种意见后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草案,而不是由常委会直接面对社会上的各种意见并对其进行汇总?是由于常委会的议事能力和运作方式难以胜任这项工作还是党对常委会不够放心?是制度设计时的精心安排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工作习惯?从宪政理论来看,这种广泛收集社会各方面修宪意见的工作应该由民选机关而不应该由某一党派来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长期领导人民的执政党来做这一工作又是有历史渊源的,这种在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应该怎么解决或缓解?如果社会各方面直接向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常委会能够有效地进行协调吗?如果暂时不能够,是否应该先改进常委会的有关机制?在改进之前是否有必要暂时维持现状?这些问题都还需要深入地进行思考和论证。这不仅因为宪法是法律,而我国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性。[72]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内容可能更多体现了一种间接利益,我们现在还很难说谁会在其中获利,从总体上看,应该是所有公民、所有阶层、全社会都能在其中获利,但总是有些人从中先获利,或获利更多。
毕竟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何况中国法学界的理论功底也没有达到能够充分有效地回应中国宪政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对其进行指导的高度,作为社会力量一部分的法学理论的力量在整个社会中也还不具备能够有效地影响社会的实力,而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中各种力量之间的博弈对宪法规范的影响还没有形成一种大致均衡的格局。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而省级人大代表的作为,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又受到下一级人大(县级)的监督,县级人大受到选民监督。美国宪法的27条修正案展现了这种社会力量的变化,其中有北方的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的奴隶制庄园主之间的冲突,有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争夺,有代表激情的国会与代表理性的法院之间的较量,有黑人为争取公民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修宪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长短、曲直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宪法解释的局限性,否则就有可能使宪法解释成为一种诡辩,宪法解释不是抛弃宪法条文而为的任意解释,宪法解释应以宪法规定本身及其所显示之意旨为本,尽管大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所体现的内在价值、原则和精神作出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解释宪法可以完全超越宪法文本,视宪法条文为无物,任意引用宪法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只有当各方力量能够基本均衡并形成互相制约时,为制约他方而在程序上做文章才成为可能,各方才会斤斤计较程序的各个环节以互相牵制,这时候在每一个程序的后面都可能有权力斗争。有些人正是想通过发展私营经济,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通过改革开放,和平演变为资本主义制度。在我国对现行宪法的4次修正、共31条修正案中,对宪法序言的修改有3次,共5条(修正案第3、4、12、18、19条),其中3次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反复修改(第3、12、18条),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是国家所处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的规定,[24]对国家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的反复修改是否本身已经在破坏宪法的稳定性?[25]既然国家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都在不断地修正,那么与这些内容有关的宪法条文以及相关法律是否都应作一连串的连锁反应?而事实上这种连锁反应并没有发生,那么也就可以反证对序言的相关修正其实是不必要的,说明这种修改实际上只有宣言的意义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一项修正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在彼此讨价还价的同时,也都在极力争取中间派,争论一般是要唤醒沉睡的巨人,即未被觉察的潜在利益。
把要求转变为规则和决定。在中国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修宪既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话题,也是宪政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这主要集中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如修正案第20条对土地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第22条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第23条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第24条保障人权的规定,第26条和第29条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而在文明、民主之前增加的富强二字,也并非非增加不可的内容(属于可改可不改的范畴),如果说富强是应该增加的,那自由是否也应该增加呢?还有平等、公平、法治、和谐、团结、繁荣是否都应该增加呢?其实在文明、民主中已有富强之意,一个贫穷的社会不可能是文明的社会,文明应该是指现代文明,而不是指古代文明,而现代文明就包括了一定程度的富裕。
纵观我国宪法修正案的历史,有些内容如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其它分配方式、市场调节、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讨论时就已经提出,但1993年宪法修正案才吸收,有的内容(如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直至1999年才写进宪法。每个集团都是少数,必须与其他集团讨价还价。因此,是中央决策与民间意向的合拍推动了中国的改革,推动了宪法修正案的出台。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不及讨论这个补充建议,因此中共中央只能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而一些代表认为由中共中央直接向人大提出修宪建议违反宪法的有关程序,于是大会主席团决定组织代表联名,结果以2383名代表联名的方式提出了修正案。但是,一般来说,代表的联名是有一定规律的,以我国目前人大代表的组成来看,以各代表团联合的可能性较大。在某方面它像是倒过来的梭镜。
认为中产阶级、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就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经济根源,并指出: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如果任其自由发展,就会冲击社会主义经济。[59]中国社会中的经济力量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已经表现出强烈的推进法律制度变革的要求,他们以自己的切身经历认识到原有经济体制中的种种不合理因素:没有效率,不公平,应对不了社会发展的潮流,等等。
在经历了80年代的改革之后,90年代初出现了一股怀疑改革甚至反对改革、认为改革违反宪法的思潮,一些人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同时,将抨击的矛头指向了经济体制改革,指责它是取消公有制为主体、实现私有化。政治斗争中的这些多变因素、这些不断流动的力量展现,是宪法难以准确反映的。
来源:《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修宪 。讨论是一种参与,是一种更有效的公民教育,通过这种对国家事务的参与以及在参与中各种意见的争论,能够使修正案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增强公民的主人公感。
制宪权是原始性的权力,对制宪权的约束多是软约束,作为约束制宪权的自然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不具备法的基本要素,如强制性、规范性等,国际条约对宪法的约束也是有限的。虽然我们强调来自各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是代表本地的利益,而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利益,然而,全国人大由各地方选出的代表组成(即地域代表制)这一点就决定了这些代表很难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相形之下如果由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这一问题就可能不那么突出)。[84]四、关于我国的修宪程序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37个国家规定了一个或几个修改宪法的程序,占96.4%。[12]其实,将宪法修正案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全民意见,既是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的宪政实践已经证明我们能够做到、做好的,既然1982年全面修宪时能够进行全民讨论,后来的修正案为何不可以讨论呢?如果说每一条修正案都交全民讨论太麻烦、成本太高,那么,每次修正案通过后,在全社会组织的有关对新的宪法修正案的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也是很麻烦、成本很高的。
这样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劳动者作出新的解释(而不是重新提出一个建设者的概念并将其与劳动者并列)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的,否则可能会引起一些人对建设者是否属于劳动者、是否被视为异己而心存疑虑。宪法应当与时俱进,但宪法不可能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政治形势作出准确、全面的反映,不可能将具体的政治运作的过程、结果一一纳入,宪法是政治力量中相对静态的部分。
此外,邓小平理论在1999年入宪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1995年开始,一些人以万言书等形式,历数改革开放的弊端,反对十四大的决策和邓小平理论,[62]面对这些讨邓檄文,宪法修正案对邓小平理论的明确肯定就是对反对改革的保守派的一次有力反击和邓之后的国家领导人将继续坚持邓小平的改革开放路线的一种宣誓,可见这些修正案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不是空穴来风。[29]法国历史上也曾经有频繁地更换宪法、不断地全面修宪的时期,1958年后宪法又有10次局部修改。
这些惯例并不完全公开,也不一定都符合民主精神,而这些具体的程序是对修宪者的制约,它们直接影响着国家宪政的实现。[14]日本学者卢部信喜认为,由于修宪权产生于制宪权,因此修宪权绝对不能改变自己得以产生的基础——制宪权和人民主权,否则将无异于一种自杀行为。
但是由于缺少法律法规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很难实行。事实上,由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修宪建议的例子已经很多,如1993年修宪时,成为后来的宪法修正案第4条的多党合作制,就是民主建国会最先提出来的,1999年修宪时,民主建国会又提出了4条修宪建议:把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写进宪法,把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改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89]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是工商联最先提出来的……,但这些建议一般是向中共中央提出来的,中共中央成为事实上的社会各方面对宪法修正意见的征求者、汇集者。有时候会出现突如其来的风暴,但风暴的酝酿过程或许早已开始,只是未被人们察觉罢了。法律的发展越是不易觉察,人们就越是对它肃然起敬。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是党法,不是社会团体或某部分人、某个阶级的法,因此,政党制度虽然是世界各国非常重要的政治制度,政党的宪法化也是一种趋势,[64]但各国宪法对此一般不作过多规定(德国虽有《政党法》,但它是法律而不是宪法)。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之间不存在权力协商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疑要服从全国人大的意志。
宪法解释是顺着宪法文本的原意往前走,拓展其范围,但没有改变其方向。如宪法修正案第3条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这一改动出现在1993年不是偶然的。
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肯定,即使对1982年宪法中的个体经济做扩大解释也很难将其解释为包括私营经济,因此修正案第1条增加对私营经济的规定是必要的。[8]在我国这样没有、目前也不宜实行全民公决的国家,修改宪法与修改法律之间的程序区别,除了宪法规定表决通过的人数有所不同之外(不论是议会的2/3还是1/2通过,都是议会内部的权限),还应当把公布宪法修正案草案、全民讨论修正案草案作为一个法定程序确认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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